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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生于198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华池县**镇街道,农民。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赵某某(已起诉)通过电话联系好油源后,让石某乙、王某甲(二人已起诉)驾车到华池县**镇**庄境内的荒地处,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从外号“窦三”、“核桃娃”、“核桃利”等人处收购原油15.5吨,拉到**镇街道附近的公路边,用自吸泵将原油抽入陕A8****号水泥罐车。之后,石某乙、王某甲又驾车到**镇**山顶,从四名陌生男子处收购原油10吨,拉到**镇街道附近的公路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王某甲用自吸泵将原油抽入陕A8****号水泥罐车。赵某某雇佣王某乙(不起诉)驾驶陕A8****号水泥罐车,与石某甲将原油运往宁夏途中,行至合水县**镇街道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查获,石某甲、王某乙弃车逃离,查扣原油25.38吨,价值889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陕A8****水泥半挂罐车;

2.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原油价格、原油回收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率某某东、王某丙、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赵某某、石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原油经营活动,而参与原油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经营罪。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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