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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居**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1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伙同周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上家处购得汽油后,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向家岗地铁站、蔡家同源路断头路附近、水土龙腾数据中心附近闲置工地,利用安装了加油设备的改装面包车向他人零售汽油,赚取差价,并主要通过微信扫码的形式向购油人收取油款。2020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抓获归案,并查获用于非法销售汽油的面包车等作案工具。经重庆华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771426.39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汽油疑似物中检出汽油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认定的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对涉案油品做出含有汽油成分的定性鉴定,未进行定量分析,涉案油品已经销毁,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无法确定汽油含量,从而无法确定涉案油品是否系非法经营罪的打击对象;同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汽油后销售,主观上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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