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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骗取贷款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汉族,高中肄业,邵阳市**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北塔区**乡**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熊某某因为资金紧张,需要大笔资金运行周转,后知道**银行有种“五户联保”的贷款模式,在取得省行便对邵阳市**市场授信额度后。熊某某要石某某帮忙假冒邵阳市**市场经营户给熊某某贷款,本息都由熊某某来还。2016年10月10日,石某某帮熊某某在邵阳市**银行骗取贷款150万元;2018年12月11日,石某某帮熊某某在邵阳市**银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该100万元逾期未还。

2019年2月20日,石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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