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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吴某甲寻衅滋事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8********,侗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等人在贵州省黎平县**镇**广场“****店”吃夜宵时,与在门口外面公路上的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发生口角,之后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就从公路上冲到“**”夜市店门口与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石某甲发生打架。其间吴某甲用啤酒瓶对石某戊、石某己和石某丁进行殴打,造成石某戊、石某己和石某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石某甲用啤酒瓶对吴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吴某甲受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戊头面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石某己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石某丁头部的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石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双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石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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