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住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2019年5月3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
象州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间,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中介陈某某等人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三人签订水果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批次收购水果。之后张某某转了100000元人民币给石某甲作合同定金。
2018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按约定收购了第一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等人种植的砂糖橘,并向石某甲支付了买水果的款项。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在向张某某交付第二批砂糖橘水果时,同意银某某将其种植的约120筐砂糖橘混进石某甲已采摘好的砂糖橘里面,一起卖给张某某。之后张某某来收果时发现果品存在问题,质疑石某甲等人掺果。而石某甲、石某丙、石某乙不承认掺果行为,并叫上本村村民来威胁张某某收果。之后石某甲等人见双方无法调解后,便将所有砂糖橘都转卖给他人,并以违约为由占有定金100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象州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石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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