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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交通肇事案)_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依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48********,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依安县******组(户籍所在地:讷河市******组)。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搭载被害人石某乙(女,殁年65岁),沿饶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饶讷公路与英泰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甲、石某乙受伤,后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某乙系因下腔静脉及右肾静脉破裂失血而死亡。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石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红色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书、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刘某某、石某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依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系石某甲妻子,且石某甲已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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