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棚**号)。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陈久萍、被害人近亲属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5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驾驶苏D2****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茅社线(2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250米处(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西路)路口时,遇被害人董某某(男,殁年81岁,江苏金坛人)驾驶三轮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社头集镇镇西路由南向北通过事发路口,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董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29.9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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