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3********,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驾驶贵******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石某亮由贵州省黎平县沿G356国道往湖南省靖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G356国道靖州县**乡**村**湾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甩尾,与对向储某某驾驶的湘******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某亮当场死亡,石某甲、储某某及湘******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人员曾某某、李某某、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石某亮系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脑干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道歉书、悔过书,2020年4月27日,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单、协议书、悔过书、道歉书、悔过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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