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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5********,水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三都县),住三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晚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贵JN****二轮摩托车自三都县城麻光出发经水务局、电信局、建设银行至三都县交通局与平安保险公司路口时,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自己到路中间睡或者来回走动,阻碍交通。后有人报警,巡警到现场处理,发现石某甲有浓浓的酒味,旁边还停放有一辆摩托车,怀疑被不起诉石某甲是骑摩托车来的,便联系指挥中心调取天网视频查看。经查石某甲确实是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案发现场。于是巡警通知公安交警大队到现场处理,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到现场后,被不起诉石某甲不配合,不愿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办案人员将被不起诉石某甲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在医院抽血窗口石某甲愿做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0.4mg/100ml.经抽血送检,石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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