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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兴义市**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饮酒后驾驶贵E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克马山水文局旁的安置区往兴泰安置区方向行驶,20时05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西南环线10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石某甲醉酒程度较低,且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石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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