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别名石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乡**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乐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9日17时32分,石某甲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乐至县乐大路(乐至-大英)17KM+100M(乐至县宝林镇馨仪酒店门口)处,石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经对进行呼气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92.4mg/100ml,后将在乐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抽取的血液样本送往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石某甲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87.4mg/100ml。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莫某某等人在位于乐大路(乐至-大英)17Km+100m处的乐至县宝林镇馨仪酒店下面的KTV唱歌饮酒。17时30分许,莫某某的妻子熊某某电话告知莫某某称自己不能将其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停入酒店外面的坝子里,莫某某遂让石某甲前去帮忙指挥。之后,石某甲径直进入停靠在馨仪酒店外公路边的川******号小型轿车驾驶室将车倒入馨仪酒店大厅外的坝子里停放。经鉴定,石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7.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石某甲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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