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7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 3 月 2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 3 月 27 日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苏 EV**** 的小型面包车从本市高新区**花园**区北门出发,途经景山路、长江路等路段,后在华山路、朝红路路口被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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