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住遵义市汇川区**路**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持C1型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K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汇川区香港路调头后沿香港路往石板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香港路石板街道路口路段时,该车在变道进入右转弯车道时,右侧后门处与路边上客后起步的由张某某(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左前部位相撞,致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发现对方有酒味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对石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石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
经认定,石某甲和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张某某自愿谅解石某甲。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民警到来,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在交通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67mg/100mL,刚过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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