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69********,苗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现住吉首市**街道**栋**,保靖县**事务中心公职人员,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0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首市公安局以吉公(高)诉字[2020]0163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一张。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9时至13时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分别在社塘坡八月湖山上挂请时喝了三两白酒、在其大哥家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当日20时许,石某甲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吉首市乾州街道245队出发往保靖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吉高速175km+900米(吉首西收费站入口)时,被正在该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石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87.07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照片、现场照片。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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