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5********,侗族,初中文化程度,从江县**合作社劳务**,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从江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其表弟杨某甲在杨某甲家中吃饭、喝酒,后石某甲去“今明都”KTV与其朋友唱歌、喝酒。次日1时40分左右,石某甲醉酒后走路回家,途径从江县**酒店对面***时,看见地上有菜刀,石某甲将菜刀捡起来用衣服包着往**方向走。石某甲走到从江县**镇****门口时,用菜刀将韦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韦某乙所有的贵HU****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及后备箱盖子砍坏。后石某甲又将路边垃圾桶的广告栏玻璃及一居民门口的花盆砸烂。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660元。
2020年1月17日,石某甲已赔偿韦某乙经济损失368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韦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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