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Z3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托克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1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乙等人与高某甲因经济纠纷引发矛盾,2016年1月5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乙、杨某某、裴某某等7人在乌海市司拘留所外等候高某甲出所后尾随高某甲至乌海市**洗浴门口,并强行高某甲带到车上拉至**镇,在到达**镇后高某甲自行回到其位于**小区**号楼**单元**住处,之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石某乙、裴某某、陈某甲等7人采取轮流守候照看的方式,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防止高某甲离开,2016年1月6日晚,李某某、陈某甲、王某丁、高某乙、石某丙、刘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8人以讨要债务为由进入高某甲住处不离开,高某甲报警后经蒙西镇派出两次出警警告,李某某等人拒不离开,蒙西镇派出所在第三次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李某某等人才离开高某甲住处,事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继续在高某甲住处楼道内或单元门外进行照看守候,照看行为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25日。照看守候期间,高某甲在外出时,照看人员采取尾随、跟踪的方式防止高某甲离开,且在一次尾随过程中,陈某甲采取抱住高某甲大腿的方式,不让高某甲离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不能认定本案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某甲有犯罪行为。因为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人陈述石某甲去了乌海看守所门口参与尾随高某甲的行为,石某甲自己也供述其未参与。
并且本案是由正当债务引起的要帐行为,债务人也有躲债的行为,16名被不起诉人虽然在要帐过程中有不妥之处,但离构成犯罪,相差甚远,其行为属于事出有因,情有可原。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从看守所将高某甲带回了高某甲的住处,并没有带到其他地点予以拘禁。去高某甲家中要帐的被不起诉人之间都是有利益关系的亲戚,并不是专业要帐团队,而且被不起诉人听了公安机关的劝阻后再没有进入高某甲的家中要帐,整体看来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达不到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故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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