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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挪用公款案)_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职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由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安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大安市**镇民众村拥有在册机动地395亩。2017年,因需要为村民补充耕地,民众村机动地面积缩减为387.6亩。上述村集体机动地,原以民众村村民齐某某的名义办理粮食直补存折,所得补助资金均交由村集体入账管理。2013年,**镇**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石某甲为获取个人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齐某某名下的民众村机动地粮食直补存折变更至其妻王某某及女儿石某丙名下。2013年4月,石某甲以上述机动地粮食直补存折作为抵押,用其妻子王某某、女儿石某丙的名义在大安市**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共计37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生产生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主动到大安市监察委员会投案。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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