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本市丰台区**路**内,因争抢垃圾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持木板将被害人右臂打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于2018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樊家村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丰台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石某乙、平某义、徐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7.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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