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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孙某某系邻居。2020年5月15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孙某某到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家北门口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用脚踹被害人孙某某的后背致倒地后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予以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石某乙、李某某、闫某某、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当事人双方琐事引发的;2.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双方民事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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