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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性,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5231966********,汉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由甘谷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本案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1日13时许,被害人石某乙及其母亲任某某因水路纠纷在石某甲家附近与卢某某(石某甲妻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地里闻讯后赶到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撕扯在一起,在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将被害人石某乙撕倒在地,并将石某乙打了几拳。后被害人石某乙在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石某乙右侧2、5、6肋骨骨折。经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石某乙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及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提取笔录等书证;2. 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3. 证人任某某等4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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