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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镇**村**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0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五星街道办事处亿尔达商混站内,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被害人张某某两人因卸沙子而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和被害人张某某两人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后双方被劝开,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彭某某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系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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