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马进到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家的树地里,马吃了树地内种的黄豆,石某乙告诉放马人将马圈回圈内,并且告知先不要将马放出来。2018年8月16日,由付某某放马,付某某不知前一天发生的事情,又将马放出圈内,石某乙告诉石某甲到地里去撵马,石某甲在放马人住的窝棚内,因付某某不愿意去圈马打了付某某两个嘴巴,在被害人付某某等人将马圈好后,二人因此事又发生口角,石某甲又用拳头殴打付某某的头部,造成付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于2018年8月21日被传唤至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例;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乔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敖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石某甲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已经出具谅解书,被害人付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新芝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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