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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盐池县**乡**村**号,住盐池县**镇**室,2020年4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400元。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白某某与王某甲、董某某、贺某某等人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夜色”酒吧201包间内喝酒。23时许,白某某到一楼卡座与王某丙、饶某某等人喝酒。不久,白某某返回201包间继续与王某甲、董某某等人喝酒,白某某听说董某某在卫生间与他人发生争吵,便和董某某到208包间与吕某某等人理论,继而双方互殴。白某某又到一楼找王某丙、饶某某帮忙,“夜色”酒吧店员王某乙、石某甲等人听闻有人打架便进行劝阻。白某某与王某丙、饶某某上楼后,吕某某等人与董某某已停止斗殴,白某某欲上前打架,被王某甲挡住,白某某仍谩骂并执意要打架,犯罪嫌疑人石某甲见状,便推着白某某让其下楼,快到一楼时,白某某因石某甲的推搡迎面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左右上门牙缺失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58000元,已部分履行。被害人白某某对犯罪嫌疑人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为阻止被害人白某某参与打架,强行将白某某推离,在此过程致白某某受轻伤,其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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