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65********,汉族,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兄弟石某乙因巷道内堆积的柴草纠纷引发争吵并继而厮打,石某甲将石某乙头部数拳打倒后,石某甲朝石某乙屁股部位塌了两脚,致石某乙右侧5、6肋骨骨折。2020年12月31日,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某乙人体损伤进行鉴定,作出(谷)公(司)鉴(临床)字2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石某乙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石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系兄弟关系,石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修复破损的兄弟关系,促进兄弟和睦,按照“可诉可不诉者不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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