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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故意伤害案)_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86********, 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9时许,在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北工程大学南门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和妻子高某某因摆摊占位与被害人石某乙及秦某某母女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之后被害人石某乙的丈夫及儿子相继赶到现场,双方持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用马扎将石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乙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赔偿被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53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石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石某乙的损伤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合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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