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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绰号“小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99********,汉族,小学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屯**组**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洲,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一起在玉溪市红塔区中卫**幢**号的**宾馆5**房间住宿。当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趁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8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拿到玉溪市红塔区**路**商务酒店旁的“玉溪市**寄售行”出售,获利1500元后返回宾馆内。当日上午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也谎称自己的一块手表被盗,并将销赃所得的1500元现金扔至宾馆外。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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