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超市**店内多次盗取怪味豆、脆香米、午餐肉、豆干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9元。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于2020年1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物美超市土桥店内被民警查获,后于2020年1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审查。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商品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石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