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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间,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先后15次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其爷爷石某乙家,窃得被害人石某乙的存票21张后至银行取现共计人民币148144.25元,后被其挥霍。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盗窃近亲属财物,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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