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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聚众哄抢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诉刑不诉〔2018〕16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号**栋**号,因涉嫌聚众哄抢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6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8年9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榕江县公安局以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5月2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发现朱某甲有新的犯罪事实,我院于2018年6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榕江县公安局于2018年9月19日以石某甲涉嫌聚众哄抢罪,杨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杨某甲、朱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为了便于审查,我院于2018年9月27日将上述案件与朱某甲危险驾驶案合并审理(合并后案件处于一次退查补查重报环节)。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8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84年榕江县**镇**林场与榕江县**乡**村签订了四份承包荒山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林场承包**村的荒山造林,获益后按1:9比例分成(**村占1成,**林场占9成)。合同签订后**林场即组织造林,成林后**林场对林木进行了间伐,期间,**林场与**村对林木分成达成了协议,由**林场分了400多亩林给**村作为收益分成。2012年10月28日,**林场将山场的林木转让给了榕江县**公司。部分**村群众认为,当初签订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时未经过群众大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遂在2015年将**林场起诉到榕江县人民法院,请求认定承包荒山造林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驳回了**村的诉讼请求,**村上诉后,2016年5月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8日,**公司在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后对购买的**林场**冲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当天,**村群众以**公司砍伐木材未经过**村同意,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砍伐期限已过期为由,以石某甲为首的100多名**村村民到现场制止砍伐,在此过程中**村群众将砍伐工人的工棚、炊具等物品砸坏(损失1700多元),**公司一名员工手机被打坏,经政府工作人员制止,**村群众撤离了山场,**公司也停止了砍伐。2017年11月19日,以石某甲为首的100多名**村村民到**冲将**公司砍伐的杉木断桐下山,拉了五车木材回**村堆放,事后该批木材已被**公司拉回,经检尺,材积为31.9736立方米。2017年12月18日,**村群众在一起商量将**冲剩下的木材全部拉回来,次日以石某甲为首的200多人,到**冲将剩余的木材断桐下山、装车,将剩余的木材用8辆车全部拉回**村。当晚20时许,有群众提出去**冲三次没有钱开支车辆油钱、务工费和伙食费,提议将当天拉回的木材出售后得钱作为以上开支。经群众商量和议价,将拉回的8车木材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某甲(另案处理)、朱某甲(另案处理)和朱某乙(另案处理),出售木材所得的35000元由石某甲保管,并由石某甲支付车费、伙食费和参与哄抢群众的务工费。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7年12月19日石某甲等人哄抢的8车木材价值人民币55733元。2018年1月3日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经组织调解,**公司与**村群众对争议达成了协议,由**公司补偿**村三百万元,**村群众不再干涉**公司砍伐,在调解过程中石某甲积极配合并动员其他群众接受调解。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其出于维权的目的哄抢木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配合并动员其他群众接受调解,确有悔罪表现,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榕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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