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又名石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如皋**建材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8日重新收案。2020年7月17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江苏*甲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与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如皋市长江高级中学内的如皋市长江镇2018年第三批绿化工程二标工程,并授权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作为公司代理人实际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南通*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甲(另案处理)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的长江高级中学连廊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乙公司,并约定由*乙公司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安全及事故责任。后在该连廊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未尽到开展定期安全检查、组织安全教育培训、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沙某甲、申某某(另案处理)在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安全护栏、安全绳等钢结构高空作业所必需的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沙某乙组织工人在该连廊钢结构屋面铺设玻璃时,从距地面3.8米的屋面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沙某乙符合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甲公司与本案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约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沙某甲、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作为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在违规分包过程中虽将安全责任通过合同约定由承包方继隆公司负责,但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上述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监督管理过失,但责任相对较小,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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