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口口相传方式,非法吸收石某丙、石某丁等11位不特定人的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32240元,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于2019年8月1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案发后石某甲已将存款全部偿还给存款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实了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石某丙等人的陈述证实了石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到案经过证实了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谅解书等书证证实了石某甲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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