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50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与余某某、石某乙、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牌楼村清溪坝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2副以及渔获物12尾共计207.51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出具认定,涉案渔具1张为三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6.3厘米,1张为单层刺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9厘米,为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1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余某某、石某乙、孙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动缴存生态修复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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