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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81********,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伙同石某丁、石某乙、石某丙为了满足食欲,携带禁用工具电鱼枪、潜水镜、手电筒、渔网等作案工具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良寨乡安全村桐树屯桥底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对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电鱼枪2把、潜水镜1副、手电筒1根、渔网1副以及野生杂鱼若干进行提取扣押。经当面称量,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伙同石某丁、石某乙、石某丙当时所捕获各鱼类共计重约240克。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对称重结果无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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