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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5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乡**村**组,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受石某乙、石某丙(另案处理)邀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桥亭村熊家高桥附近濑溪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由1个升压器、1个电瓶、2根自制竹竿组成的电鱼工具捕捞水产品,捕捞到条、鲫鱼等渔获物共1.70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被不起诉人使用的升压器的输出电压均方根植为556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电鱼工具被依法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水域图、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工具及方法的认定说明、检测报告、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石某乙、石某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受邀约参与捕鱼,且发挥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石某甲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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