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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盗窃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21996*******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现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予以释放。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0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辩护律师邱某某,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1****8736。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与妻子王某某共谋后,由石某驾驶其贵H****0面包车窜至黄平县**镇***坪*****路口旁,将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建筑用材红木板及方条盗走,运输至***乡***村***组家中藏匿。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红木板和方条进行价格认证价值共计2263.46元。归案后,石某、王某某已将所盗窃红木板及方条如数发还被害人2020年5月18日,石某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586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石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又系初犯、偶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不起诉。

黄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石某实施盗窃时所驾驶的贵H****0面包车,退回黄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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