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受客运站老板王某某指使,为欧某某、胡某某、代某某等人摆象棋残局诈骗提供帮助,在厨师工作之余协助王某某维持客运站秩序,防止被害人当场闹事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董家塅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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