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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硬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硬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0时许孙某某因讨要民工工资与沙某某在西昌市西溪乡西溪街口相遇,二人因民工工资引发纠纷。后沙某某以孙某某于2018年9月在石家庄务工期间非礼其妻子硬某某为由,伙同在场亲戚对孙某某进行殴打。沙某某用拳头将受害人孙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用脚踢打, 被不起诉人硬某某在受害人倒地后也参与殴打。孙某某被打伤后到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损伤、左眼睑挫伤、球膜下出血、左眼睑裂伤伴左上泪小管断裂。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左眼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沙某某、硬某某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硬某某伙同沙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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