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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确某某危险驾驶案)_亚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亚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亚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确某某,男性,1993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3291993********,藏族,文盲,日喀则市白朗县人,户籍所在地:西藏亚东县**乡。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亚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向侦查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2020年7月22日收到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案卷一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晚上,确某某在**检查站旁的茶馆饮酒后驾驶藏A*****号牌的小型轿车从该茶馆出发行驶至***镇***路段时,被亚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确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119mg/100ml,随后亚东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将其带至亚东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备检。后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72mg/mL。公安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载明采血时所使用消毒液为“安尔碘”,经公安机关对负责采血的护士进行证据复核后进一步确定对确某某采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为含有酒精的安尔碘。经查安尔碘消毒液中酒精成分为60%-70%。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2.1.4规定“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确某某抽取血样时采用了含有乙醇的安尔碘皮肤消毒液,本案血液提取过程违反了血液提取的程序性规定,系提取程序违法,提取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对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且客观上也无法补正。故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确某某虽有饮酒驾车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亚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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