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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碗某某故意伤害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碗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8日23时许,李某某、碗某某、赵某某等人在景东县文井镇者后村迤文甲组陈某某家吃饭、喝酒,到23时许,喝酒的人各自回去了,李某某酒后在陈某某家质问碗某某小组机耕路建设、高速路建设征收土地等问题时,李某某无故用手机录视频,并借着酒劲抓起一杯水泼在碗某某脸上。碗某某就用手拳在李某某的左眼眶处打了一下,用脚在李某某的胸口处踢了一下,把李某某打倒在地上致李某某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李某某拿起一个板凳欲打碗某某,被陈某某拉劝开后,李某某不服气,仍追到陈某某家大门外把碗某某按倒在地上,相互翻滚在地上厮打。被陈某某和徐某某劝开,李某某趁碗某某不注意时用拳头打了碗某某左脸部一拳离开,碗某某不服气回到家拿得一把菜刀来到李某某家,并在李某某家叫骂,没见到李某某回家,后碗某某就被陈某某劝回家了。

经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2019年6月28日晚损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碗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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