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半挂货车在磁县都党乡岳峰渠桥下与周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韩某某下车与周某某发生打架,用拳头打伤周某某面部。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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