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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闫某甲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现住**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昱,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发生口角争执,闫某乙拿钥匙朝闫某甲脸上戳了一下,闫某甲将闫某乙鼻部打伤,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随后闫某乙打电话将其儿子闫某丙叫过来,闫某乙、闫某丙等人到闫某甲所在洗煤厂,先与闫某甲母亲发生打架,后又与闫某甲发生争执、打架。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闫某丙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闫某甲一次性赔偿闫某乙、闫某丙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整,闫某乙、闫某丙对闫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社会调查显示闫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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