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上午7时40许,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新兴大街成峰路口西南角因摊位问题与闫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争执中倒地,造成闫某某左手受伤,贺某某头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贺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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