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住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15时许,在磁县岳城镇**村与**村路口,被害人宋某甲与陈某乙会车时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叔叔)听说后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与宋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打架。期间,陈某甲用石头将宋某甲及宋某甲父亲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3日,陈某甲的妻子郭某某代陈某甲与宋某甲、宋某乙达成调解,陈某甲赔偿被害人85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陈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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