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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邯山区****村自家门前路上东侧送闫某某回家时,因被害人徐某某朝闫某某头上扇了两巴掌,张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用砖头将徐某某的额头砸伤,徐某某用砖头将张某某的头部、胸部砸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20年6月12日,张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赔偿徐某某五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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