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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复兴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晚,武某某、靳某某到邯郸市复兴区**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李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武某某用啤酒瓶及拳脚将李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打伤,李某某用木凳将武某某左脸部颧弓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武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代李某某与武某某达成调解,李某某赔偿武某某4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系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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