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网上追逃,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到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投案,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在冀南新区**镇**饭店门口,被害人胡某某和武某乙(已判决)因纠纷发生口角、推搡。武某丙(已判决)、武某丁(已判决)、夏某某(别名“王某某”,已判决)、武某甲等人先是劝阻,后胡某某扬言去“**饭店”拿刀砍人,武某丙、武某丁两人先后追赶至“**饭店”门口处并推搡胡某某,沿着“**饭店”门口台阶至西侧的“**饭店”门口,武某丙、武某丁两人合力将胡某某推倒在台阶斜坡处,胡某某左侧胯部先碰撞在台阶斜坡上,后武某乙、夏某某、武某甲三人对胡某某臀部踢踹几脚,被在场其他人员拦开。致使胡某某左侧股骨胫骨折、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左侧第6前肋一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无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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