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郸市冀南新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邯郸市冀南新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户。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20时许, 在**镇**村郭某某家中,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与郭某某及其张某某因给郭某某、刘某乙二人的孩子看病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和其母亲张某某向门外推搡刘某甲、杨某某和刘某乙,张某某拦架过程中左手无名指不慎受伤;杨某某右手拇指等处被郭某某咬伤、打伤;刘某甲眉头等处被郭某某打伤;情急之下刘某甲用手向郭某某脸部和鼻部连打几拳。后经邯郸市法医院鉴定:邯公物鉴(伤鉴)字2017第2523号鉴定杨某某损伤属于轻微伤,邯公物鉴(伤鉴)字2017第2524号鉴定刘某甲损伤属于轻微伤,邯公物鉴(伤鉴)字2017第2520号鉴定郭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马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情况,并同郭某某达成了和解,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郭某某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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