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后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俎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8日01时20分许,俎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赵某某(不起诉)三人驾车来到位于邯郸市邯山区**镇的**宾馆,俎某某下车去该宾馆买烟时与被害人曹某某(宾馆老板)发生口角争执。俎某某离开该宾馆后曹某某跟着出来,到宾馆门前曹某某先扇了俎某某一个耳光,俎某某和张某某就和曹某某互相打在一起,赵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参与打架,三人同时对曹某某进行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社会调查显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综上,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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