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一部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1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4年11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3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1年1月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酒后在邯郸50路公交车上因买票与售票员孟某某发生口角。闫某某回到家后乘坐出租车赶到**乡**村口,等该50路公交车停站时,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趁机从后门上车,用拳头对售票员孟某某脸部、胸部实施殴打,致使孟晓光受伤。2014年09月23日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该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闫某某没有逃避侦查,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犯罪已过追诉期限。
本院认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但该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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