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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磁检刑不诉〔2021〕10号闫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磁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甲驾驶冀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冀南新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门口处,超车过程中逆向驶入对向车道将由南向北行驶闫某乙骑行的**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王某某)撞倒,闫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造成闫某乙死亡、王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冀南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王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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